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組織章程

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組織章程
 
第一章 總則
 
第一條: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屏東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<
第三條:本會以保障會員合法權益、提升會員知識及技能、謀求會員福利、爭取
建 立證照制度、改善會員生活、促進會員互助合作、聯絡感情並協助政
府推行政令、增進同業工會之友會聯誼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屏東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五條:本會會址設於屏東市自由路172樓(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聯合辦公室)。
 
第二章 任務
 
第六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與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。
三、關於會員職業技能之檢定,聘任資深整復專業講師傳 授訓練及就業之輔導。
四、關於整復技術及服務活動或出版刊物之印行。
五、關於會員康樂活動及社會服務事項之辦理。
六、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聯合互助。
七、關於勞工法令制定與事項之建議研究。
八、關於協助會員調解糾紛事項。
九、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。
十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。
十一、關於本會辦理推拿及整復技術士技能檢定事項。
十二、關於本會辦理勞工教育、職業訓練、技術士進修之舉辦事項。
十三、關於舉辦有關推拿整復之國內外交流訪問活動事項。
十四、關於表揚推展推拿整復具有貢獻及有功人員事項。
十五、關於辦理會員子女獎學金事項。
十六、關於辦理會員接受進修教育訓練課程,得發放整復員(師)證書。
十七、關於辦理整復推拿師進修教育訓練課程,本會得設置教育訓練委員會及評
審小組,其委員會簡則由理事會擬定。
第三章 會員
第七條: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損傷、穴道經絡、運動勞動傷害、推拿整復民
俗傳統 療法及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項目之整復相關
工作之男女從業人員,年滿十六歲均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八條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會員資格:
一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二、無行為能力者。
三、離職轉業者。
四、因涉嫌色情行為,經判決書確定或通緝中者。
第九條: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,經由理事會審查合格,即得為本會會員
,會員入會時應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。
第十條: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
權利。
第十一條: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會費,會員如逾一年
期間未 繳納會費且與本會無聯絡者,得視同自行退會,依規定辦理除
名。
第十二條: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名譽、信用,由理監
事會查 明屬實者,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罰款、除名等
處分,惟除名 處分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行之
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。
第十三條:會員被除名後,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會費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十四條:本會會員凡勞、健保費欠費達三個月以上者,得強制退保,俟繳清欠
費後, 始可重新加保。
 
第四章 組織
 
第十五條: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
職權。
(會員代表任期四年,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。)
第十六條:本會設理事九人、候補理事三人:監事三人;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
員代表 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之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之。會
員參加本業工 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,不得當選為理事或監事、理事長
或監事會召集人。
理、監事任期為四年,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之日起算,
連選 得連任;候補理、監事遞補時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前項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。
第十七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日常
會務 ;監事組織監事會,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
。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(未曾任滿本會一屆理事者不得當選為理
事長,未曾任滿本會一屆監事者不得當選為監事會召集人。)
第十八條:理事長下設秘書一人,幹事若干人為會務人員,受理事長指揮辦理日
常會 務,並得設下列各委員會,並設召集人一人,由工會幹部遴選兼
任之,分別 掌理各委員會事務:
行政總務委員會:有關本會一切文件收發、會計、庶務報告、總務及其他不屬於
各委員會之事項。
福利促進委員會:有關本會合作儲蓄、仲裁、衛生娛樂、就業輔導及有關會員福
利事項。
文宣推廣委員會:有關本會之使命願景的推廣,擴大整復員向外發展。
教育訓練委員會:有關本會學員資格遴選、教育訓練課程、建構學員實習制度、
教材編撰與校正、出版與登記等有關教育訓練事項。
教育訓練品質管理委員會:有關本會辦訓策略規劃、課程需求調查統計、師資甄審與
遴聘、 學員學習狀況觀察、課程執行督課、組織調查及統
計等有關教育 品質管理事項。
第十九條:本會會務人員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。
與本會具勞雇關係之會務人員,其勞動條件由理事會訂定,惟不得低
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。
第二十條:本會就會員人數及地區得劃分若干區域,各區主任由會員推選之。
第廿一條: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,其組織法由理事會訂定之,前項
各委員 會主任委員、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遴聘,由理事會決定之,必
要時得聘請顧 問若干人。
第五章 職權
 
第廿二條: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:
一、工作章程之通過及修改
二、理監事之選舉或解職。
三、會員之處分及除名。
四、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。
五、工作績效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六、勞動條件之維護或變更。
七、加入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。
八、基金之設置、管理及處分。
九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十、本會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十一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第廿三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。
二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三、審查會員入會、退會、移轉及會員勞、健保投保、退保等事項。
四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。
五、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預算並依法報審。
六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七、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,積極推動會務。
八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第廿四條:理事長職權如下:
一、對外代表本會。
二、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。
三、召集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四、審查會員入會、出會等事項。
五、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。。
第廿五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,會員代表大會工作之決議。
二、稽查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,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監察會員履行義務。
四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第廿六條: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二、召集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三、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。
四、列席理事會議。
 
第六章 會議
 
第廿七條: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,或理
事認為 必要時,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。
第廿八條:理、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如有理、監事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
,或理 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,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、監事
會議。
第廿九條:會員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,如因故不能出席者,得經工會同意以
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,惟一人以委託一人為限,委託人數並不得超
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第三十條:理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不得缺席,除公假外,並有正當
理由不 得請假,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,視為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
監事分別依次 遞補。
第卅一條:本會各種會議除依法令規定外,均得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;經出席
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。但章程修訂案必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
,方能決議。
 
第七章 經費
 
第卅二條: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及屏東縣政府立案證書勞
字第000號其他收入。
第卅三條: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,常年會費贊助
會員 每人每年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(含會員福利互助金陸佰元),於
每年四月底 前按期繳納;正式會員每人每月壹佰伍拾元隨勞健保費徵
收,會員福利互助 金陸佰元則於每年元月份繳納之。
第卅四條:本會財產經費收支情形,每年應向會員大會報告,每三個月應向理事
會報 告,並由理事會編造會計月報表連同原始憑證送監事會稽核,收
支狀況應按 旬列表提請常務理事核閱,並提理監事會審查,於年終提
出全年經費收支狀 況報告書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
備。
第卅五條: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卅六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歸屬重行組織工會,因其人數不足
而解散 者,應歸屬於該會加入之總工會;未加入總工會者,應歸屬於
工會聯合會; 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,應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
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 
第八章 附則
 
第卅七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卅八條: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
亦同。
第卅九條:本會各組辦理事項細則另訂之。